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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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謝智翔 被告 陳雅鈴
陳聖章 曾宴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雅鈴積欠債務,屢經催繳無果,經原告聲請取得本院
核發之106司促字第1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迄至民國107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萬8,02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顯然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 陳雅玲 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於OOO年O月OO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雅鈴、陳聖章、曾宴卿為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上開被告平均繼承分配系爭遺產。詎被告陳雅鈴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陳聖章、曾宴卿合意,將系爭遺產由被告陳聖章1人單獨繼承登記取得,被告陳雅鈴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所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移轉與被告陳聖章,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雅鈴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聖章、曾宴卿為不利己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顯然非基於人格法益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予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雅鈴、陳聖章、曾宴卿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陳聖章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29日,登記日期106年7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陳雅鈴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卡使用,未依約繳
款,原告於106年間聲請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雅鈴應給付原告67萬8,027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陳○○於OOO年O月OO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曾宴卿係其配偶、被告陳雅鈴、陳聖章係其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陳聖章1人繼承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7年8月29日107年家字第1070047775號函、繼承系統表、陳○○除戶謄本、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函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101至119頁),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則被告陳雅鈴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陳○○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陳聖章1人繼承取得之事實,即堪憑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雅鈴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
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繼承權拋棄行為,其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權利後,將該財產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應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基此,繼承人就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況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在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於分割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付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體現,非僅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2.查被告陳雅鈴雖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放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將遺產應繼分全數移歸予被告陳聖章繼承,然此係被告陳雅鈴基於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行為非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主張,即有未合,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陳雅鈴單獨之無償行為,被告曾宴卿亦將其應繼分歸由被告陳聖章繼承,而被告曾宴卿、陳聖章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權一併請求撤銷該2人協議分割之合意,及被告曾宴卿將其應繼分贈與被告陳聖章之行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遺產分割乃基於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陳雅鈴之無償行為,原告尚不得一併請求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被繼承人陳水寶之遺產)┌──┬──┬──────────────┬───────┬────┐│編號│種類│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30平方公尺│全部│├──┼──┼──────────────┼───────┼────┤│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141.34平方公尺│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德崙│(另附屬建物:│││││路195號)│陽臺7.54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2.0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