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四號上訴人 鄒化鸞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鄒化鸞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除冒用 王于嘉 詐欺部分(已判刑確定)外其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六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等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相關告訴人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卷存其他文書證據,俱經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前次審理時分別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復經原審於該次審理時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亦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辯論,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審更審時,未敘任何理由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固有微瑕,且上訴意旨亦謂: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原判決資為論罪基礎之證人供述及文書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置而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然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執之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標會之人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標金,置於桌上,再一起開標之自白,告訴人 熊超蓮 等人之指訴,證人 黃淑清 等人之證詞,卷附互助會會單、切結書、死會會員名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人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4、15所示會期外,其餘各會期,均係在標單上偽造遭冒名會員之署押並記載投標金額而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等情,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供述或部分未到場參與競標會員之證詞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證人 王秋蘭許貴華盧澎芳張小芬陳愛弟 等人雖證稱:未曾到過開標會場,然其等與另證人 王芳嫻 、黃淑清分別所為其參與之互助會確遭上訴人冒標之證述,仍足佐證上訴人上開偽造會員署押,填寫金額而偽造標單,復持以參與競標犯行之自白並非虛構。原判決以上開證詞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上開證人僅稱遭冒標或另稱未曾到過開標會場,均不足佐證上訴人有偽造會員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之事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假冒會員 唐雪端 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會款,則唐雪端所為其所參與之互助會,未遭上訴人冒標之證詞,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因不具關聯性,自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為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疏,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原判決認上訴人另因牽連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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