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庚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庚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港基隆」、「全境封鎖」遊戲光碟各壹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雨港基隆」、「全境封鎖」遊戲光碟各
1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2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至上址光南大批發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惡靈古堡7生化危機」遊戲光碟2套(合計價值3,38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前揭商店店長 陳奕祥 盤點時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庚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00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前揭商店店長陳奕祥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強迫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 陳炯旭 診所10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惟查:
⒈證人陳奕祥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
,被告在許昌街的光南大批發商店1樓半位置,左顧右盼,尋找適當時機行竊,接著從架上拿取2套遊戲光碟片,用右手夾在身體之間,後來走上樓梯,並到2樓底部將遊戲光碟片放入黑色側背包內,106年1月25日的竊盜手法亦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行竊時尚且知悉為免遭他人發覺,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且於得手後,亦知曉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並供稱:我知道我這樣做是錯的(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益徵 被告前開行竊過程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
⒉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認:綜觀被告偷竊歷程,其大多數偷竊行為皆為事先計畫,且會載口罩或墨鏡遮掩,應非一時衝動行為,是其控制能力在日常生活或其他行為並未受明顯影響;另依被告知道偷竊所需負擔之法律責任,包括坐牢或罰錢,且偷竊時會刻意選擇光南大批發商店此種遮蔽物較多的地點,趁四下無人及店員不注意時再行竊等情,認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足夠,有該院106年12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3281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94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具致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經前開商店店長陳奕祥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酌被告母親前因罹患腦腫瘤,仰賴被告照護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因承受極大壓力而觸法,固非可取,惟被告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強迫症等病情已趨穩定,現已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為7至8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審理期日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業已改善,倘若入監執行或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勢必影響被告前開疾病之治療及母親之照護,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雨港基隆」、「全境封鎖」遊戲光碟各
1套,係被告直接因實現106年1月17日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惡靈古堡7生化危機」遊戲光碟2套,既經前開商店店長陳奕祥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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