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傑
温旻晟謝仁豪温浤裕林佑鴻洪俊傑 楊聖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19號、106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仁傑、林佑鴻、温旻晟、謝仁豪、温浤裕、洪俊傑、楊聖彬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由被告謝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温旻晟、温浤裕、林佑鴻,率被告謝仁豪所駕駛AUS-90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俊傑、楊聖彬,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行經雙湖村雙湖5之11號站前華夏大樓前,見告訴人 許哲瑋 出現在該大樓騎樓,被告謝仁傑、林佑鴻、温旻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謝仁傑遂以角鐵、徒手,被告林佑鴻持棍棒毆打許哲瑋,被告温旻晟則拉住告訴人許哲瑋阻止其逃逸,餘則在場助勢,告訴人許哲瑋因此受有左手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謝仁傑、林佑鴻、温旻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謝仁豪、温浤裕、洪俊傑、楊聖彬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謝仁傑、林佑鴻、温旻晟、謝仁豪、温浤裕、洪俊傑、楊聖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三人為共同、後四人為幫助),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許哲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温旻晟達成和解,並對被告温旻晟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許哲瑋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及於其他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即被告謝仁傑、林佑鴻、謝仁豪、温浤裕、洪俊傑、楊聖彬,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