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郭德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黃定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介紹訴外人 洪敏雄 (已於103年10月29日歿)給原告認識,協助處理向河川局承租土地事宜,嗣於98年間某日(即河川局要來拆的前幾日)洪敏雄說承租土地,要先清除原告所有置放在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100箱未黏接的玻璃箱及溫度控制室內繁殖魚苗玻璃箱各種配件」(值新台幣60萬元以上)、「已黏接好的水族玻璃箱100餘箱」(值60萬元以上,原告尚未付款),洪敏雄就叫怪手破壞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損。因被告委託洪敏雄向河川局辦理土地承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主張,遭人連累,原告無理求償。不知原告與洪敏雄之間的事,只知當時水利局強制拆除原告置放在土地上的物品,亦不知洪敏雄有無叫怪手清除原告所指水族箱等物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則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前揭主張,請求傳訊證人 李建興 ,並提出證人書二份等件為證(卷6、25頁)。本院參酌證人李建興證稱:不知被告介紹洪敏雄給原告認識,忘記洪敏雄97年間是否住居被告提供的房子,當時兩造請 伊施 作鐵皮屋,河川局叫怪手把原告鐵皮屋清除,不知道現場有無水族箱等語(卷35至36頁),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另觀證人書分別記載略為「本人 陳文倉 證實郭德昌於民國95年在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上,築建水泥板屋,魚類繁殖溫度控制室。當年水泥版屋花費40萬元,另有不鏽鋼及配件花費60萬元。另有100箱切割好玻璃,其中本人陳文倉曾代墊60萬元」(卷6頁)、「民國96年底黃定福委託本人(李建興)搭建鐵棚屋等,97年間黃定福帶洪敏雄要協助郭德昌辦理土地承租,期間黃定福拆除鐵架工作平台運走貨櫃,留下鐵棚屋,致河川局誤認鐵棚屋為郭德昌所有,聽說郭德昌因此受累,損害也聽郭德昌說過洪敏雄欺騙不少錢等語」(卷25頁),依其內容,僅說明原告支出部分費用興建魚類繁殖溫度控制室等、被告搭建鐵棚屋並曾帶洪敏雄要協助郭德昌辦理土地承租等情,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確有前述不法破壞原告物品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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