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晋宏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7日12時至14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5至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陳○珠(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處理,並委託醫院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晋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0反面、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5頁),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11-14、17、22-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7年、99年、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9、4374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5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判決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及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被告雖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到庭 陳明 在卷(審交易卷第20頁反面),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悔意,然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上述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未知警惕悔悟,反而心存僥倖一再故犯,再衡以本次酒駕犯行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上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及其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等傷害非輕(警一卷第18、19頁),故其酒駕行為業已造成相當實害發生,是以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銘記痛改,避免因再犯而終致無可挽回之憾事發生,並與其罪責相符,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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