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不詳人士」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元豪,於聲請書上所載之時、地與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等方式駕駛車輛,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刺激,參與飆車,且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佔據道路飆車之時間,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