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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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董䕒媛相對人 游淑琴富瑞科技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已調卷執行完畢,另聲請人亦取得本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號、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0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10月7日基院曜文字第1050005789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10月25日新院千民慎105年度行政字第259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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