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智義 被告 胡添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李智義、胡添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8日邀同被告李智義、胡添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共分24期,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6%),按月繳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4年6月8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