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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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告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