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55號聲請人 林慧萍
林國偉 林國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9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姐及兄弟,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示其於74年5月1日為養母乙○○單獨收養,且迄今未有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被繼承人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是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之同胞兄弟姐妹,惟被繼承人既已出養,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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