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八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記載擔保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字號: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0一0二六號,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並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兩造成立調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裁全字第38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9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