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顱骨缺損等病因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98年5月8日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98年6月3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治療,於98年7月7日出院,復於98年7月26日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有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99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卷第21頁),而被告於98年11月5日入住 慈光 護理之家,其情況屬永久性極重度多重障礙,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全癱、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二十四小時由專人照顧等節,亦有99年7月14日、99年11月1日慈光護理之家住院證明各1紙附卷足考,另由本院函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被告於99年7月26日就診時之病況,及依其病況對於開庭之詢問,能否有知覺理會之能力等情,經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患甲○○99年7月15日及8月23日2次復健科門診之病歷記錄,病患無口語能力,但可遵從簡單的指令,例如:「抬起你的右手」等,惟詳細的認知功能無法測試等語,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10月15日 明秀 (醫)字第0990981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本院卷第27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現已因疾病無法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表達自我意見,且行動上有所不便,不能自力到庭,是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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