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3、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但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皆有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情形,此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即均應分論併罰,其刑度顯然將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若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須數罪併罰,此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得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為重。再者,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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