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 董泓毅 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維正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及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 趙雲馨 建議,以美金5萬元投資相對人經營之非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所提供之「BalancedLong-TermInvetmentProgram」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商品)。嗣於102年7月中旬、12月間,非凡公司告知其於瑞士銀行交易出現問題,並遭禁止贖回。伊多次追討均遭藉詞推拖。系爭投資商品實為相對人以跨國吸金手法吸引被害人購買,經伊及其他投資人即第三人 鄧雅尹 、 洪采慧 、 吳雪麗 、 黃願如 、 張美蕙 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合計損失美金42萬元。由非凡公司資產僅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0萬元,相對人僅投資250萬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又非凡公司寄送之文件編號為4碼,相關受害人達千人以上,以相對人現有資產,顯無法全數清償。而伊之配息給付曾於101年9月28日及102年11月14日經由匯款人「CHENWENCHENG」(譯音似為相對人)之花旗銀行帳戶為之,相對人拒絕調解,亦無清償意願,以本件涉及跨國吸金,且各投資人皆係將款項匯往國外帳戶,應與「隱匿、移轉財產」相當,若不立即對其財產進行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與本件相同案情之鄧雅尹請求假扣押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05號裁定准許,爰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9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主張購買系爭
投資商品涉及不實詐欺之跨國吸金案,而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本金等情,業據提出投資證明資料、契約證明文件、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附表等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下稱裁全字卷〉第45-61頁、原法院事聲字卷〈下稱原法院卷〉第22-31、39-44頁、本院卷第11-20、28-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除其投資系爭商品受有美金5萬元之損害外,其
他尚有黃願如、鄧雅尹、張美蕙、洪采慧、吳雪麗等被害人,受害金額達上千萬元,而相對人經營之非凡公司資本總額僅500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僅250萬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且相對人並無清償意願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非凡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以為釋明(裁全字卷第52-90頁)。又依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他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證據所示,洪采慧、吳雪麗、黃願如、張美蕙、鄧雅尹投資購買系爭商品依序為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6萬元、16萬元、5萬元(裁全字卷第60、66-68、75-78頁、原法院卷第30、36-38、45-58頁、本院卷第19、25-27、34-46頁)。可見抗告人所述其與其他被害人投資購買系爭商品之金額,合計已達美金42萬,損失金額上千萬元等情,洵非無據。另依非凡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所示,非凡公司之資產總額僅500萬元,其中相對人投資250萬元,益見相對人或非凡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再者,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等提起上開詐欺之刑事告訴後,相對人未到場調解,檢察官遂續訂偵查期日,亦有調解同意書及刑事傳票可憑(裁全字卷第94-98頁),足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清償還款之意願,並非無據。衡以相對人既經抗告人及鄧雅尹等債權人向其追訴求償上開投資金額,惟仍拒絕給付,且依相對人已知之現存資產,核與上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滿足上述債權。況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均依指示匯至國外帳戶,日後求償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釋明。
四、又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且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