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 明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偉明 與 陳淑芬 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住處)。陳淑芬因患紅斑性狼瘡,甫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出院,於同年11月20日再感身體不適欲就醫,惟未獲吳偉明同意,陳淑芬因而託友人代為報警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接獲報案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45許,通知轄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 王振翰 前往系爭住處查看。王振翰抵達後,見陳淑芬臉色蒼白,並以唇語求救,即呼叫救護車,欲將陳淑芬送醫。詎吳偉明知悉身著制服之員警王振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先阻擋王振翰進入系爭住處,復以手推王振翰之身體,再拉扯王振翰之右手,致王振翰受有右手挫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以此方式妨害王振翰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振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至26頁反),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偉明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陳淑芬送醫事宜,與王振翰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請王振翰出示他的證件遭拒,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警察,王振翰強行擄走陳淑芬,我才會跟他拉扯,且協助就醫並非警察責任云云。經查:
㈠勤務中心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1時19分接獲民眾報案,稱
系爭住處因先生不讓太太就醫,隨即通報信義分局,該分局即通知轄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王振翰前往查看,王振翰抵達後,見陳淑芬身體不適,並以唇語求救,即呼叫救護車,欲協助陳淑芬就醫,然遭被告阻擋進入系爭住處,被告並以手推王振翰之身體,拉扯王振翰之右手,致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核與證人即陳淑芬之妹 黃莉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阻擋員警王振翰將陳淑芬送醫,而與王振翰發生拉扯,被告將王振翰的手扭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有信義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又原審於104年12月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王振翰佩戴於胸前之密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王振翰抵達系爭住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人打電話報案?是否被告不讓陳淑芬就醫?並向被告表示,勿妨害陳淑芬就醫。嗣因見陳淑芬臉色蒼白,且被告徒手將陳淑芬拖進屋內,王振翰以對講機向內勤員警請求派救護車前來,被告為阻止王振翰進入系爭住處,徒手推擠王振翰,以手抓王振翰之上衣袖子,並與王振翰推擠扭打等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62頁背面),確與王振翰、黃莉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王振翰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此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6頁),而該等傷勢,核與王振翰指述遭被告拉扯右手造成之傷勢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王振翰欲將陳淑芬送醫時,有以手推王振翰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吳偉明確有於王振翰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舉暨致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偉明雖辯以上詞,然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另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同法第26、2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陳淑芬於103年11月8日入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風濕免疫科,同年11月12日病危自動出院,又因解尿困難及血尿情形並有上肺肺炎,由急診於同年11月21日再度入院等情,有該院檢送之陳淑芬就醫紀錄為憑,顯然案發當日,陳淑芬確有急迫就醫之必要。是以,王振翰依上開事實,研判陳淑芬之身體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而進入系爭住處,採取必要措施,將陳淑芬送醫,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其合法執行職務,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吳偉明復不爭執案發當時王振翰身著警察制服至系爭住處,足徵被告吳偉明知悉王振翰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自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吳偉明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誤會。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吳偉明知悉王振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不惟使王振翰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王振翰為任何賠償,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吳偉明上訴理由略以:員警問是否有人報案,本人及當時在場人士皆回答沒有人報案,員警進入伊家中後,伊多次請該警員出事證件,該員警不予理會更強拖陳淑芬,不得已才與其拉扯等語。
四、然查:勤務中心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1時19分接獲民眾報案,稱系爭住處因先生不讓太太就醫,隨即通報信義分局,有義信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該分局即通知轄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王振翰前往查看,王振翰抵達後,見陳淑芬身體不適,並以唇語求救,即呼叫救護車,欲協助陳淑芬就醫,然遭被告阻擋進入系爭住處,被告並以手推王振翰之身體,拉扯王振翰之右手,致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王振翰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6頁)。王振翰研判陳淑芬之身體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而進入系爭住處,採取必要措施,將陳淑芬送醫,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其合法執行職務,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吳偉明復不爭執案發當時王振翰身著警察制服至系爭住處,足徵被告吳偉明知悉王振翰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被告吳偉明於審判程序中,請求傳訊本件報案人云云。然查,該報案證人與本案被告 吳明偉 所犯傷害等之犯行無關,核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吳偉明辯稱無人報案,伊多次請該警員出示證件,該員警不予理會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吳偉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