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橙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主文莊橙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莊橙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澎湖縣○○市○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橙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飯店」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
午1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與永泰街口時,因紅燈越線臨停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
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莊橙啟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1紙│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照片2張││└──┴───────────┴─────────────┘
二、核被告莊橙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