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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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兆聰(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兆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手竊取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告訴人 陳宇傑 所有之打石機1臺、放置在上址2樓之告訴人 黃虹毓 所有之小金剛吊車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9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本案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打石機、小金剛吊車各1臺,乃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1頁、第80頁),此外,遍查本案卷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確有竊得上揭物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上揭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