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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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宛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助木字第412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宛琳(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下稱本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其所犯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之各案號,詳如附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執更己字第2591號執行指揮書在案。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漏未將本案之104年執助木字第412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註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罪)、5月(下稱乙罪)確定,嗣上開甲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據以執行,而上開乙罪則與其所犯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之各案號,詳如附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己字第2591號執行指揮書等節,有上揭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本案甲罪並未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註銷本案指揮書並據以執行,核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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