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 蕭世傑 被告 高烽桓
陳冠錡 黃○○(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郭耿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蕭世傑所指被告郭耿誌等涉嫌傷害等之刑事部分(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5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3年8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103年8月1日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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