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嘉簡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易哲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簡易判決正本經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由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該判決已於103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而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以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考,然被告之上訴期間係自103年7月14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即已於103年7月28日屆滿,被告遲於103年7月31日以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