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其清
陳重忍李滄敏陳炳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4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個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其清、陳重忍、李滄敏及陳炳煌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0元,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其清、陳重忍、李滄敏及陳炳煌等所犯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員警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330元,係分別屬被告董其清、陳重忍、陳炳煌等人所有(被告董其清150元、被告陳重忍100元、被告陳炳煌80元),此業據被告等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書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