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昇販賣猥褻之光碟片,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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