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田洪敏 相對人 莊柏貞 相對人 莊双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0號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02號為第三審駁回上訴裁定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0號卷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0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莊柏貞及莊双妹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