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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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 蕭春美 被告 林景雲
李幼民 林源欽 林淑斌陳淑香 (起訴狀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0560元,及補提被告「 張陳淑香 」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具狀補正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張陳淑香住居所,又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告持有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等不得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編號4、5所示之被告持有編號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本票裁定及本票影本,其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9萬6492元(詳如附表)。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萬64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056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號被告本票裁定或本票票面金額訴訟標的價額1林景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353萬8884元353萬8884元2林源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7號裁定37萬7600元37萬7600元3李幼民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316萬1284元316萬1284元4林淑斌票據號碼TH473898號本票353萬8884元353萬8884元5張陳淑香票據號碼TH473896號本票57萬9840元57萬9840元合計:1119萬6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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