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張若蘭 被上訴人羅馬假期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9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當天深夜12點至1點有住戶搬家,將車子停在本人停車位出口處,而2部電梯,一部無法使用,一部在搬家,等了很久、很累,警衛既未貼告示,更未下樓告知,啟動器字小,在昏暗燈光下,本人弱視加老花,無法清楚識清,以致誤按,想立即終止,但沒辦法。居之支是專業管理公司,應該知道如何立即終止繼續噴灑泡沫,而非林總幹事所說,其只負責門禁。故應採比例過失,分攤賠償。也顯見居之支管理專業之疏失及不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大部分損失。本人日前向國霖機電負責本大樓之南屯區技師林經理確認,若即時處理,確可減少泡沫繼續噴灑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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