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誼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誼妙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