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耀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
為「111年7月26、27日某時;111年10月24、25日某時」)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1月。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刑罰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件:受刑人黃耀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