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合併,並更名為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前,被告乙○○與
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87年5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被告甲○○領用附卡。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5條)。
⑸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3條)。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4條)。
但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