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飲酒結束時間為「同日1時許」、第3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2時45分前之某時」、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2時54分許」;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勻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且除本案外,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被告 陳勻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勻於民國109年10月9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秘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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