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屈子英 相對人 朱姠瑜 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25日結婚,並於89年間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離家將近二十年等語明確(
107年8月22日筆錄),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此項請求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