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他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交聲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嗣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其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章之規定。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27日所為北市裁一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於94年8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交聲字第599號裁定異議駁回,此有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又查受處分人抗告狀上之住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與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記載相同,有該抗告狀及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按,而本件94年度交聲字第599號裁定經內湖郵局郵務士至受處人住所地之台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地投遞,因未獲會晤送達之受處分人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94年10月14日依規定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卷宗第2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件裁定應於94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受處人於94年10月24日收受裁定正本;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二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本院所轄之內湖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係自94年10月24日起算5日,而算至94年10月29日屆滿,而屆滿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31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抗告,然其竟遲至
94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表明不服,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可稽,其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