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展局)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6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
市○○區○○○路○號16樓之4國宅(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國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96年5
月31日屆滿,其後未再與原告續約,原告於97年3月17日收
回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改變原狀及堆置雜物,違反系爭租
賃合約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處理格局拆除、復原及廢
物清運工程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26,000元,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除其中鐵窗拆除工程原告負擔10,000元
外,其餘款項16,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經扣抵被告租賃
保證金6,685元後,迄今尚欠原告9,315元,爰依系爭租賃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即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契約1份、統一發票1張及施工前後照片17張、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維修勘估報價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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