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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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65號原告 蔡伯珍 被告 林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帳號分稱為中國信託銀行
甲、乙帳戶)予不詳友人使用,任由該友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被告同意出借帳戶後,該不詳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加重詐財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復介紹原告至花旗網站投資,原告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3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上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經不詳他人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乙帳
戶,該款項已遭不明車手提領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警詢時所為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等【見本院卷第29-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2號卷第19-23、25、27-29、39、55頁】,且據被告於刑事偵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坦承其確實有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收款等情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待被詐騙之原告將所匯款項存入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後,旋遭車手提領轉匯殆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3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