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福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福添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添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公庫)支付12萬元,於105年4月14日判決確定,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㈡上述緩刑所定負擔(向國庫支付12萬元)履行期間為「判決
確定日起6個月內」,已於105年4月13日屆滿,惟受刑人逾期未履行,迄今並未向國庫(公庫)繳付分文,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執行卷宗屬實,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㈢且經檢察官於上述履行期間先後四度通知受刑人於指定日期
(105年5月10日、8月10日、11月22日、12月20日)到案履行,受刑人均未到場,又無遷籍、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依通知遵期履行之情形,亦未自行向國庫(公庫)支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足證受刑人顯係逃匿而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始終消極應對,從未履行負擔,未見有何反省並支付代價之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合法有據,應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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