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延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延係高雄市104年第A219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應於民國104年1月19日8時30分,至高雄市火車站前站左側捷運出口旁報到集合,入營服役1年。上開徵集令經陳威延之祖父 陳進丁 於104年1月6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戶籍地代為簽受。詎陳威延知悉該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於上開時、地前往集合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接受徵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18日高市府兵役字第10430900500號函、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04年陸軍常備兵第A2195梯次徵集令、高雄市三民區徵集常備兵入營交接情形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4年3月11日高市府兵役政字第10430520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4年4月20日高市府兵役政字第104020824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殊為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5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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