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
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至107年3月13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3,000元,惟其於緩起訴確定前因再犯公共危險罪,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基於前往親戚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8頁),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不可取;並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本次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且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兼衡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實難謂真誠悔悟改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復考量其離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況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被告張嘉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年1月20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台開工地,飲用1瓶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車牌號碼***-JZ
K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樹人街口,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1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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