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朱博欣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仍有下列事項須進行調查,爰裁定如主文,並請兩造於本次庭期前7日提出書狀,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尚須調查事項: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296,881元不存在,此部分聲明究係指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抑或指支票債權本身,尚有不明,請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分列後具狀具體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係源自於本身之權利,抑或基
於債權人身分代位訴外人 傅榮傑 即 陳珍琦 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尚有不明,原告應具狀載明此部分及其法律依據,倘係代位,應提出最終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被告除已提出之證據外,應提出中斷時效之其他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