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君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君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君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逆向駛入高速公路匝道,致先後撞及被害人 徐麗媛陳睿翔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7530號被告沈君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君擎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3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餐廳內,與客戶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逆向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57.1公里處時,不慎先與徐麗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復再前行又與陳睿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陳睿刑 及其所搭載之乘客陳家宏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沈君擎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君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麗媛、陳睿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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