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己並因精神不濟撞擊精武橋橋墩而受傷,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44號被告陳國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遠於民國104年6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精武橋橋墩而受傷,由救護車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該醫院對陳國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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