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珊瑚紅色粉末(含有MDMA成分)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淨重:0.1470公克)」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396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珊瑚紅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9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黃雅芬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芬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後而持有之。嗣黃雅芬於民國103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淨重:0.1470公克;又黃雅芬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芬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6月2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前揭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後(淨重:0.147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淨重:0.147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