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賭博罪及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鄧順生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5.1月初至95.01.17│95.04.18││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速偵字第45│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3813││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6.05│96.04.20│├───┼──────┼────────────┼────────────┤││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決確定│96.06.05│96.04.20│││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599│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2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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