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銘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柯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 陳嘉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彭勝堂
薛德志 陳和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啟源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勝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德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和成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永銘、 程淑真 夫妻於民國100年間,先後多次借款予 彭士華 ,並收受彭士華所交付員工 鄭如妘 簽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5萬3千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彭士華尚積欠林永銘、程淑真夫妻4,600萬餘元。然因彭士華遲不償還債務,鄭如妘於102年10月22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與林永銘調解成立後,亦未按調解條件清償,林永銘遂委託陳嘉成等人幫忙討債,約定陳嘉成等人可分得所追討債權金額之4成,林永銘並虛偽讓與上開對彭士華、鄭如妘之全部債權予陳嘉成。陳嘉成受林永銘委託後,即找柯啟源共同擔任主要指揮、執行追討債務之人,並由柯啟源陸續找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加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士華與林永銘、程淑真夫婦於103年2月24日下午須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林永銘夫婦即通知柯啟源、陳嘉成到庭等候彭士華,柯啟源復邀約彭勝堂一同到場。同日16時 許庭訊 結束後,柯啟源即向步出偵查庭之彭士華表示其欲代表林永銘與彭士華協商債務,找個可以坐的地方談債務協商等語,彭士華不疑有他,乃應允同往,彭士華即與柯啟源、程淑真搭上林永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嘉成、彭勝堂則另行搭車,在彭勝堂之帶領下,均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到達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室外座位坐定後,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柯啟源先質問彭士華債務如何解決,因彭士華未能提出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再由彭勝堂向彭士華恫嚇稱:「今天沒有這麼容易放你走,要不找家人或朋友拿錢來,不然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等語,彭士華因而心生畏懼,又苦無合乎彭勝堂所要求之保人,恐遭不利,逼不得已只能撥打電話向其友人 李奕霖 (原名 李晉廷 )求救,彭勝堂則接過電話向李奕霖表示臺中市找誰來講都可以,都很熟等語,李奕霖乃於電話中向彭勝堂表示其只認識調查局之張大哥可以前去等語,彭勝堂聞言乃將電話交還彭士華,隨後彭士華哀求李奕霖前來,但李奕霖表示其無法幫忙,而結束通話。又由陳嘉成反覆向彭士華恫嚇稱:「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你走」等語(起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林永銘、程淑真與柯啟源、彭勝堂、陳嘉成間有此犯意聯絡,而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3人即共同以上開恐嚇行為,使彭士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彭士華之安全。嗣後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柯啟源等人懷疑李奕霖已經報警,遂命彭士華先行離去。㈡陳嘉成又於103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如妘
,表示其係林永銘之友人陳嘉成,林永銘已將債權轉讓予其,並要求鄭如妘立即出面協調處理債務事宜等語,因鄭如妘不願意外出,陳嘉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如妘恫嚇稱:「不要隨便敷衍我,我知道妳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等語,使鄭如妘擔心其人身安全以及自由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當日立即搬出住處,直到2、3星期後始敢返回居住,致生危害於鄭如妘之安全。
㈢彭勝堂又於103年8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旱溪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鄭如妘之父 鄭弘國 見面,商討鄭如妘對林永銘夫妻之債務清償問題,彭勝堂為使鄭弘國、鄭如妘不敢逃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乘機向鄭弘國恫嚇稱:「彭士華出庭時被他們押走,彭士華跑到大陸也被他們找到」等語,使鄭弘國恐其女鄭如妘亦可能遭受相同對待,人身安全及自由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懼,鄭弘國返家後即將此事轉告鄭如妘後,鄭如妘亦擔心其人身安全與自由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弘國、鄭如妘之安全,鄭弘國、鄭如妘受此恫嚇,乃不得不積極處理債務。
㈣鄭如妘、鄭弘國受上開恐嚇後,乃再與林永銘就先前經彰化
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應清償債務之償還方式達成合意,雙方於103年8月28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製作調解書,林永銘通知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陪同其到場,林永銘於調解完畢,等待調解委員製作調解書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調解室內,單獨向鄭如妘恫嚇稱:「我對你們很好了,再裝蒜就叫那些人把妳押走」等語,使鄭如妘擔心其人身安全及自由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與彭士華於103年9月22日在桃園
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縣○路○○○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桃園星巴克咖啡店)相約見面,商討如何償還積欠林永銘夫妻之債務,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見彭士華當場仍表示沒錢無法處理,提不出令人滿意的方案,竟當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薛德志向彭士華恫嚇稱:「是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會直接把你押走,等人拿錢來贖」等語,再由柯啟源則對彭士華恫嚇稱:「知道你岳父住在北投,如果不想他們出事,最好配合一點」等語,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3人並輪流追問彭士華到底住在哪裡,使彭士華擔心其人身安全及自由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㈥彭士華與林永銘父子於103年9月24日下午至本院刑事第16
法庭出庭,林永銘乃又通知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前來法庭外等候彭士華。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庭訊結束,彭士華步出庭外,即遭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攔下,並要求彭士華隨同前往他處協商,隨後林永銘父子即先行離去,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為達成其討債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口彭士華脫產、藏匿金錢,要求彭士華上車帶路返回彭士華住處供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察看彭士華住處有無藏匿金錢,分由柯啟源向彭士華恫嚇稱:「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由陳嘉成向彭士華恫嚇稱:「你現在就是要一直裝下去就對了」,以及由陳和成向彭士華恫嚇稱:「是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要你自己上車」等語,使彭士華因而心生畏懼,迫於情勢不得已只得隨同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坐上柯啟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本院,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即共同以上開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彭士華之行動自由。嗣為偵辦蒐證人員通知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攔下上開自小客車,並進行盤查,彭士華始趁機脫困。
二、案經彭士華、鄭如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證人即被害人鄭弘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林永銘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其餘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而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證人即被告林永銘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則經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其餘被告彭勝堂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林永銘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彭士華、鄭如妘、鄭弘國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外部客觀情狀上,亦難認上開證人彭士華、鄭如妘、鄭弘國、林永銘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3人之辯解 及渠 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訊據被告陳嘉成固坦承受林永銘委任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索討債務,並為此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嘉成辯護稱:被告彭勝堂否認有講出「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伊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且在當場大家你一言我一語在討論,沒有人知道其他人事先會講出甚麼話,沒有事先演練,所以縱使被告彭勝堂有講系爭言論,也與被告陳嘉成無事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嘉成與被告彭勝堂間也沒有事後的犯意聯絡等語。
2.訊據被告柯啟源固坦承於被告林永銘委任被告陳嘉成討債後,其接受被告陳嘉成之邀請,與被告陳嘉成共同向告訴人彭士華索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犯行,辯稱:彭士華於報案後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
103年2月24日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當場有人說過「今天沒那麼容易放你走,找人拿錢來才放你走」之言語,而是到檢察官詢問時才突然提這句話,與常理不符,何況當地是公共場合,彼等更不可能恐嚇彭士華云云。被告柯啟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柯啟源辯護稱:被告彭勝堂已否認有說過要彭士華找黑道保人來處理,且被告彭勝堂只是受被告柯啟源請求在臺中市帶路之人,不知道被告陳嘉成、柯啟源當天要來臺中市做什麼的情況下,要如何與被告陳嘉成、柯啟源達成共同恐嚇彭士華的犯意聯絡等語。
3.訊據被告彭勝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討債,伊於103年2月24日是第一次見到彭士華,被告柯啟源是伊朋友,伊只是幫忙帶路到大里仁愛醫院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店,讓他們在那裡談。伊僅建議彭士華找家人或共同朋友來解決,根本沒有說要他找黑社會的朋友來處理,不能因為彭士華個人主觀上認為伊是用黑道背景在恐嚇他,就認為彭士華所述屬實。伊始終未對彭士華討到任何債務,且彭士華欠林永銘錢不還,又說伊恐嚇他,並不公平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彭士華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24日到地檢署開偵查庭結束後,是林永銘帶柯啟源上前說要協商債務,林永銘說柯啟源是他的朋友,柯啟源則說要代表林永銘跟伊協商,在附近找個可以坐的地方談就好,伊當下不疑有他就說好,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柯啟源。伊走到法院外面,看到4、5個人靠過來跟林永銘、柯啟源交談,這4、5個人看起來不是很友善,但伊沒有辦法,只好硬著頭皮,到了法院外面停車場,搭上林永銘的車。車上有林永銘夫妻、柯啟源,其餘4、5人開2部車,到大里仁愛醫院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店,全部的人都有去,伊記得其中在場的有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林永銘及其配偶程淑真,在戶外的座位或坐或站,柯啟源問伊要如何解決債務,彭勝堂就跟伊說,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伊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伊回答沒有這方面的朋友,就被說是惡意詐欺。過程中有跟伊講話的是柯啟源、彭勝堂,林永銘夫婦則是在旁邊,伊問林永銘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子嗎,林永銘沒有正面回答,只說要交給柯啟源他們處理。後來伊被逼得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給李奕霖說發生什麼事,李奕霖要伊先設法脫身,彭勝堂則說要跟李奕霖講電話,電話中彭勝堂問李奕霖是否有要來擔保伊,電話結束後,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一直要伊再找其他人,陳嘉成一直重複說要伊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伊走等語。又證人彭士華於104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當天伊搭上林永銘開的車,車上有程淑真、柯啟源,是下午3、4點左右,到達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坐在室外,兩張桌子併桌。柯啟源是對伊說他很懂法律,叫伊不要躲,如果躲的話會死得很慘之類的話,伊當場就有說伊很害怕;陳嘉成是說那你趕快叫人拿錢來,我就放你走;彭勝堂是說看伊有無認識什麼角頭老大來擔保,才放伊走。伊問林永銘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嗎,意思就是說有必要請到黑道來討債嗎。因為彭勝堂一直叫伊打電話找黑道大哥出來,伊沒有辦法只好打給朋友李奕霖,而且彭勝堂還把電話拿過去跟李奕霖說話,與李奕霖通完電話後不久,下午5、6點左右,有巡邏員警經過,對方自己發現有警察巡邏,以為是伊朋友李奕霖報警,就說讓伊先走,伊就到對面仁愛醫院門口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
2.證人李奕霖(原名為李晉廷)於偵訊證稱:103年2月24日下午,彭士華打電話給伊,說在法院門口被人帶走,問伊可否去保他,彭士華的口吻就是很害怕,但旁邊有人,可能不方便明講,伊說沒辦法,對方有一名男子把彭士華的電話搶過去,說他們人在臺中,用閩南語嗆伊說看伊臺中市要叫誰來講都可以,他都很熟,伊則回說沒有辦法叫誰打給你,但會請調查局的張大哥打給你,那名男子沒有答話就把電話交給彭士華,彭士華哀求伊幫他,但伊當下沒有能力幫他,對話就結束了。後來彭士華打電話給伊,說與伊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對方就放人了等語(見偵9793卷二第59頁)。觀之證人李奕霖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彭士華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李奕霖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素不相識,又均無仇怨,當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之虞,是以證人李奕霖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又證人李奕霖於偵訊證稱:彭士華打電話給伊哀求伊去保他,口吻上很害怕;對方有一名男子把彭士華的電話搶過去,說他們人在臺中,用閩南語嗆伊說看伊臺中市要叫誰來講都可以,他都很熟等語,核與證人彭士華上開所證:被告柯啟源問伊要如何解決債務,伊當時很害怕,且被告彭勝堂就跟伊說,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伊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伊被逼得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給李奕霖,說發生什麼事等語,互可勾稽,足見證人彭士華此部分所證,應非虛言,自堪採信,是以證人彭士華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商談後,不得已打電話給證人李奕霖時,心理上已經處於恐懼之狀態等情,應堪認定。且證人李奕霖確實有聽到對方說看伊臺中市要叫誰來講都可以,他都很熟等語,則證人彭士華證稱彭勝堂有在柯啟源開口詢問其要如何解決債務後,對其說「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你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其被逼得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哀求證人李奕霖前來擔保解圍等情,亦堪信屬實。
3.再對照證人林永銘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是聽到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講,要彭士華找朋友來擔保或談如何還錢等語(見偵9793號卷第30頁),以及對照被告陳嘉成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陳稱:當天好像有聽到彭士華問林永銘,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嗎?但林永銘沒有回答等語(見偵979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亦與證人彭士華上開證稱:到了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後,被告柯啟源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伊很害怕,被告彭勝堂就跟伊說,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伊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伊問林永銘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子嗎,意思是有必要找黑道處理嗎,林永銘沒有正面回答,只說要交給柯啟源他們處理。伊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給李奕霖。電話結束後,被告陳嘉成就一直重複說:「那你趕快叫人拿錢來,我就放你走」等情,以及證人李奕霖證稱:彭士華打電話給伊,說在法院被帶走,哀求伊去保彭士華等情,均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彭士華、李奕霖所言非虛,而堪採信。從而,證人彭士華證稱:被告彭勝堂確有在被告柯啟源開口詢問伊要如何解決債務後,至伊電話給證人李奕霖前,對彭士華說「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你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以及被告陳嘉成於伊與證人李奕霖結束通話後,一直重複說要伊「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你走」等情,均堪信屬實。被告陳嘉成既有見聞證人彭士華向被告林永銘抱怨: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嗎?表示證人彭士華有對被告林永銘找來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乙事表示無奈,而證人彭士華又證稱:伊在打電話前,已經向被告林永銘說有何必要等語,若非證人彭士華已經被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當場逼得無計可施而心生恐懼,當不致於有此反應,此情亦為被告柯啟源、彭勝堂、陳嘉成3人所明知,被告陳嘉成復於證人彭士華求助證人李奕霖未果後,以「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你走」向證人彭士華施壓,顯然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3人間,並非彼此各唱各調,而係有共同目的之分工合作,共同向證人彭士華傳達當日必須找人拿錢來,或找有力人士來擔保,否則不讓你回去之意思,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理性大眾之通常理解,此等話語當非單純探詢解決方案之協商,而是藉由對證人彭士華為即將加害自由之告知,欲逼迫證人彭士華必須當場給出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之常見不法討債手段,此種施加於證人彭士華之壓力,係對證人彭士華之意思決定之自由施以壓迫,圖使證人彭士華屈從之恐嚇行為,應堪認定。再觀之證人林永銘上開偵訊證稱:當時伊是聽到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講,要彭士華找朋友來擔保或談如何還錢等語,足見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3人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之行為,在旁觀之林永銘眼中,亦無須區分何人說話之先後,而為共同基於要求證人彭士華要求當場解決債務之同一目的,分擔加害自由之恐嚇行為。從而,被告柯啟源、彭勝堂、陳嘉成3人到達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後,共同之恐嚇行為,與證人彭士華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之期間所感受到之恐懼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彭士華之安全,應堪認定。被告彭勝堂並非僅係受被告柯啟源請託帶路之人,而係介入其中,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共同恐嚇告訴人彭士華必須當場將處理債務完畢之人,亦堪認定。被告彭勝堂、陳嘉成、柯啟源3人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辯護稱:被告彭勝堂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均不足採。
4.至於證人因作證時詢問之方式,回憶之深度等具體情況之不同,至偵查中、審理中始就先前未提及之事項為補充陳述之情形,並非少見,其可信與否,仍由法院就其所證內容之一致與否為具體判斷,不能僅因有此補充陳述之情形,或證人就同一糾紛另案犯詐欺罪,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彭士華於警詢(作為彈劾證據,而非認定事實之依據)、偵訊、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之前後經過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縱使有至偵查中始就當場何人說話之具體內容部分為補充陳述之情形,亦不足憑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彭士華上開所證,亦與其對被告林永銘之同一債務糾紛是否構成詐欺無關,亦無從因證人彭士華人就同一糾紛被認定係對被告林永銘犯詐欺欺罪,而推翻其可信度。至於證人彭士華縱使不處理其所負債務,亦不能使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之恐嚇行為成為正當合法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陳嘉成辯稱:此案最大之受益者為彭士華,最大之被害人為被告林永銘云云,被告彭勝堂辯稱:彭士華欠被告林永銘錢不還,又說伊恐嚇他,並不公平云云,均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嘉成固坦承有向鄭如妘說:「不要隨便敷衍我,
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辯稱:伊說這些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嘉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嘉成辯護稱:被告陳嘉成並沒有對鄭如妘告知任何惡害,且被告陳嘉成之目的是要債,並不是恐嚇,至於鄭如妘認定會有人來家裡討債而離開家裡,係鄭如妘主觀的臆測,事實上一個要債的人知道債務人住在哪裡,怎麼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等語。㈡經查:
1.證人鄭如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彭士華向伊借支票,但伊不知彭士華將支票拿給林永銘。伊與林永銘有於10
2年10月間先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要還給林永銘170萬元,但後來分期的金額太大,時間距離太近,所以無法按期履行,嗣後於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28分,有一個自稱陳嘉成之人,說是林永銘的朋友,林永銘將債權賣給他,問伊秀水鄉調解的這筆債要怎麼處理,一直要伊與伊父親鄭弘國出去跟他談,當下伊回答不太方便,但對方一直要伊講出一個時間給他,伊說等確定時會跟他說,但對方說不要隨便敷衍他,他知道伊家地址在哪裡,他人就在附近,伊說會再回電。伊聽到對方說:「不要隨便敷衍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等語,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102年10月22日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9793卷一第144頁)。證人鄭如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陳嘉成在103年4月17日之電話中並沒有說自己是黑道,也沒有說要傷害伊,或押走伊,伊也不能確定被告陳嘉成在電話中有沒有唸出伊家裡的地址,但是因為被告陳嘉成口氣不好,又說知道伊住在哪裡,伊還是感到害怕。伊接到電話當天,有告訴父親鄭弘國此事,並與家人討論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伊於當天就離開家裡到別的地方住了2、3個禮拜。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伊與父親鄭弘國第一次去找林永銘商談時,林永銘已經說過,如果最後沒有辦法,他找外面的人來要也要得到,伊也知道林永銘曾經在電話中告知父親鄭弘國,如果不還錢要找黑道處理。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伊無法按調解條件如期履行,林永銘又不同意伊改以每月5萬元分期清償,後來林永銘就來電跟父親鄭弘國說已經將債權移轉給黑道,又說已經全權交給被告陳嘉成處理他的債務,而且伊有收到林永銘通知債權讓與被告陳嘉成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請參偵9793號卷三第97頁),接下來伊又接到被告陳嘉成的電話。在伊認知中,被告陳嘉成就是林永銘說的黑道,伊接到被告陳嘉成的電話,不清楚對方到底是什麼樣的人,他說他是林永銘的朋友,講話過程中感覺不友善,所以他說知道伊家裡在哪時,伊不知道他們會做出什麼事情,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自由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
2.證人鄭弘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彭士華開鄭如妘之支票借錢之事情發生時,伊與鄭如妘去找過林永銘看要如何處理,林永銘也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不還錢就找黑道處理,所以伊等才會去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方只有林永銘夫妻去,談好170萬元分四次還,第一期時間快到時,伊打電話給林永銘說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希望以每個月
5萬元分期清償,但林永銘不肯,過了1個多月,林永銘打電話給來說他將債權移轉給黑道。103年4月17日的電話,不是伊接聽的,是證人鄭如妘聽完轉告伊有人打電話來要這筆債,對方電話中如何說伊不清楚,但證人鄭如妘感到害怕,搬出去住了幾天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證人鄭弘國上開所證,與證人鄭如妘上開所證各節,互可勾稽。本院審酌證人鄭如妘、鄭弘國已經在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永銘二度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業經證人鄭如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二人上開所證,並無益於減免其調解債務總額,且證人鄭如妘、鄭弘國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陳嘉成有利之事項,亦均坦然回答毫無迴避,當無惡意構詞陷害被告陳嘉成之情形,證人鄭如妘、鄭弘國上開所證均堪採信。是以被告陳嘉成於103年4月17日電話中所告知證人鄭如妘:「不要隨便敷衍我,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使鄭如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鄭弘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林永銘於電話中僅說是要把債權移轉出去,沒有說要找黑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然在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鄭弘國上開偵訊所證:彭士華開鄭如妘之支票借錢之事情發生時,伊與鄭如妘去找過林永銘看要如何處理,林永銘也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不還錢就找黑道處理,所以才會去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後,證人鄭弘國即稱其上開偵查中所證屬實(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證人鄭弘國此部分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應係受被告林永銘在場之影響所致,當以其先前於偵訊中不受干擾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3.反觀被告林永銘係於103年2月17日與被告陳嘉成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之債權,全部委託被告陳嘉成處理,並虛偽讓與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之債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永銘之配偶程淑真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林永銘、陳嘉成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之陳述相符,被告林永銘並陳稱,是這麼做方便被告陳嘉成幫伊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135頁、第24頁反面)。對照被告陳嘉成並無與追討債務相關之專業知識、背景、技能,亦非任職、受僱於任何得以合法處理呆帳之公、私機關法人,如何能僅憑一己之力獲得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甘願配合,以社會常情觀之,被告陳嘉成若僅能好聲好氣謀取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同情,而不能對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製造畏怖或其他難以置之不理之壓力,其民事法律關係之地位當遜於被告林永銘,被告林永銘當無委任被告陳嘉成討債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嘉成、柯啟源亦知自己並無追討債務相關之專業知識、背景、技能,亦非受僱於任何得以合法處理呆帳之公、私機關法人,被告林永銘竟委任由彼二人出面處理對告訴人 彭世華 、鄭如妘之債務問題,並願給付所追償債權之4成,所看重者亦係彼二人可能對告訴人製造畏怖或其他難以置之不理之壓力,使告訴人屈服,而配合償還債務,始合常情。再被告陳嘉成既知要與被告林永銘虛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方便行事,當知此舉除使自己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可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林永銘追討債務外,亦知此一動作在通常社會脈絡下,債務人於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時,代表債權人已經將債權委託黑道處理之通俗意義。對照證人鄭弘國、鄭如妘於103年4月17日之前,已經受被告林永銘告知將債權讓與黑道,又收到存證信函告知債權讓與被告陳嘉成等情,業經證人鄭弘國、鄭如妘證述如上,則證人鄭如妘、鄭弘國已經處於將面對不知來歷之陌生人前來討債之壓力下,此亦為被告陳嘉成所知。是被告陳嘉成與證人鄭如妘素未謀面,劈頭就以電話對告訴人鄭如妘說:「不要隨便敷衍我,我知道妳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其用意當非僅懇求告訴人鄭如妘出面確認債務處理方式而已,按照社會常情,被告陳嘉成此舉,即係對告訴人鄭如妘表示:其有能力隨時找上門,逃避無用,除了配合其要求處理債務,別無他法安然脫身之警告意味,應堪認定。從而,告訴人鄭如妘所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非出於其個人之大驚小怪誤會被告陳嘉成,被告陳嘉成係明知且有意地對告訴人鄭如妘為加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之告知,屬恐嚇之行為,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陳嘉成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彭勝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犯
行,辯稱:伊與鄭弘國談話時,鄭弘國、鄭如妘已經與債權人談好要怎麼還,伊係受鄭弘國之邀請而至超商與鄭弘國談話,如果伊要恐嚇鄭弘國,應該是伊約鄭弘國到場,而不是鄭弘國約伊。況且在當時,是鄭弘國向伊說鄭如妘被彭士華害得很慘,伊說彭士華很惡劣,且彭士華因案被告,而遭通緝,跑去大陸也被抓到,回來臺灣又被帶去警察局,這些話怎麼會變成是在恐嚇鄭弘國云云。
㈡經查:
1.證人鄭弘國於偵查中證稱:彭士華欠錢之事情發生時,伊與鄭如妘去找過林永銘看要如何處理,林永銘也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不還錢就找黑道處理,所以伊與鄭如妘才會去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該次對方只有林永銘夫妻去,談好
170萬元分四次還,第一期時間快到時,伊打電話給林永銘說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希望以每個月5萬元分期清償,但林永銘不肯,過了1個多月,林永銘打電話來說他將債權移轉給黑道。於103年8月20日,有一位自稱姓鄭之人前來(經當庭指認為彭勝堂),約在十甲東路與旱溪街口之7-11超商,問伊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該人跟伊說彭士華在本院出庭時被他們押走,跑到大陸躲也被他們找到,伊聽了之後,怕女兒鄭如妘也被他們押走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又證人鄭弘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8日至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有跟被告彭勝堂在十甲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被告彭勝堂也重複提起說林永銘有把債權轉讓給他們,被告彭勝堂問伊要怎麼還錢,伊就說每月還5萬元,被告彭勝堂則說頭一次30萬元,接下來每月還6萬元,伊說這樣可以,但要去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彭勝堂則說原則上他可以接受,但還要回去「公司」報告。過程中,被告彭勝堂有說彭士華去本院開完庭,被他們押去咖啡廳協商,彭士華跑到大陸躲藏也被找到,伊聽完就擔心伊女兒鄭如妘之安危,感到害怕,伊有轉述給伊女兒鄭如妘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如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0日鄭弘國與被告彭勝堂討論完畢後,父親鄭弘國有轉述被告彭勝堂所說,彭士華去臺中地院開完庭,被他們押去咖啡廳協商,彭士華跑到大陸躲藏也被找到,伊聽完會害怕,害怕人身安全或被押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鄭如妘、鄭弘國2人已於103年8月28日在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林永銘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2人上開所證,並無益於減免其調解債務總額,當無惡意構詞陷害被告彭勝堂之虞,是以證人鄭如妘、鄭弘國2人上開所證自堪採信。而本案被告彭勝堂於103年8月20日當面告知被害人鄭弘國之事項,確實使被害人鄭弘國心生畏懼,經被害人鄭弘國轉告告訴人鄭如妘後,亦使告訴人鄭如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被害人鄭弘國及告訴人鄭如妘之安全,均堪認定。
2.反觀被告彭勝堂雖非直接受林永銘委任之人,然以其多次進出監所之社會歷練(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之行為,當知按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常理解,林永銘委託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處理債務,虛偽讓與債權等行為之背後,對債務人而言,即屬一般民眾之通常所理解之找黑道討債之行為。被告彭勝堂明知此情,亦知自己並無與追討債務相關之專業知識、背景、技能,亦非受僱於任何得以合法處理呆帳之公、私機關行號,卻又當面對被害人鄭弘國重複提及林永銘有把債權轉讓給他們之事;以及原則上可以接受,但還要回去「公司」報告等語,則被告彭勝堂實已明知並有意地借用林永銘及被告陳嘉成等人上開已施加在被害人鄭弘國身上之壓力,已堪認定,則被告彭勝堂又提及彭士華出庭時被他們押走,彭士華跑到大陸也被他們找到等情節,當非僅出於安慰被害人鄭弘國而咒罵告訴人彭士華之目的,顯係對被害人鄭弘國傳達逃避無用,除了配合要求處理債務外,別無他法得以安然脫身之警告,應堪認定。從而,被害人鄭弘國及告訴人鄭如妘因被告彭勝堂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渠等安全,並非出於其個人之大驚小怪誤會被告彭勝堂,被告彭勝堂此部分之行為,確實有加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之警告性質,屬恐嚇之行為。是以被告彭勝堂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永銘固坦承委任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對告訴人彭
士華、鄭如妘索討債務,並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方便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向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追討債務,且於103年8月22日與告訴人鄭如妘及證人鄭弘國在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這些話云云。被告林永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永銘辯護稱:林永銘於103年8月22日與鄭如妘、鄭弘國在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到場,是因為鄭如妘、鄭弘國堅持要林永銘到場,林永銘始到場。然本件起因彭士華於100年間藉口要蓋肥料工廠,詐欺林永銘,向林永銘騙取4,600多萬元,迄今並未償還,其中7,15萬3千元,是彭士華用鄭如妘名義開立之支票擔保,鄭如妘、鄭弘國於102年10月22日,已經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與林永銘以總額170萬元成立調解,卻未履行,直到103年8月28日,才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二度成立調解,林永銘高齡70歲,又與鄭如妘二度調解,復大幅降低鄭如妘之債務總額,所以才會說鄭如妘不可以再裝蒜,而且林永銘受彭士華詐欺後,直到103年8月28日為止,未能取回分文,難免情緒欠佳而說了氣話,惟並非出於恐嚇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鄭如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陳嘉成於10
3年4月來電之後,大部分都是對方與伊父親鄭弘國聯繫,後來伊與父親鄭弘國於103年8月28日到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都有去,最後是當天先付現金30萬元,之後每月付6萬元至柯啟源帳戶,到現在都有如期償還。只是被告林永銘在103年8月28日調解當天在區公所跟伊說,他可以叫柯啟源那些人把伊押走,伊父親鄭弘國也有聽到,伊聽了很害怕,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姓男子在旁邊聽了並沒有說什麼。除此之外,對方絕大多數都是與伊父親鄭弘國聯繫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60頁正、反面)。證人鄭如妘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103年8月28日去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是伊與鄭弘國一起進到調解室,在進入調解室之前,伊等並沒有與被告林永銘講到話,只有在調解室裡面才有與被告林永銘講話。伊與鄭弘國、林永銘全程在場,其他人印象中是進進出出,被告林永銘在調解室裡對伊說,其已經對伊很好了,如果伊再裝蒜的話,就叫那些人把伊押走,講不小聲,鄭弘國在門口有聽到,至於與被告林永銘一起來的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當時有沒有在場,有沒有聽到,伊現在已經不能確定,雖然被告林永銘沒有說那些人的姓名,但指的就是一起來的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所以伊還是感到害怕,只是不願意再與被告林永銘多說什麼,當場被告柯啟源有制止被告林永銘不要再說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44頁)。
2.證人鄭弘國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鄭如妘於103年8月28日到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被告林永銘對著鄭如妘說已經對你很好了,再裝蒜就叫黑道把你押走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鄭弘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永銘於103年8月28日在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裡面的小房間內調解完畢,調解委員出去寫調解筆錄時,有用台語對鄭如妘說,已經對妳很好,妳再講我叫人把你抓走之話語,伊在場有聽到,柯啟源、彭勝堂也有聽到,至於陳嘉成雖然有去調解,但被告林永銘講這句話時有沒有在場,伊已經忘記了,被告林永銘話講完,柯啟源馬上叫被告林永銘不要再講了,被告林永銘沒有說要叫誰押走鄭如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證人鄭弘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鄭如妘上開證述相符,又本院審酌證人鄭如妘、鄭弘國2人已經在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林永銘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證人鄭如妘、鄭弘國2人上開所證,並無益於減免其應付之調解債務總額,且證人鄭如妘、鄭弘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林永銘有利之事項,亦均坦然回答毫無迴避,當無惡意構詞陷害被告林永銘之虞,是以證人鄭如妘、鄭弘國2人上開所證,均堪採信。則被告林永銘於103年8月28日當面告知告訴人鄭如妘之恐嚇話語,確實使告訴人鄭如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鄭如妘之安全,應堪認定。
3.觀之被告林永銘將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之債權,虛偽讓與被告陳嘉成,並由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處理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之債權,所看重者即係被告陳嘉成、柯啟源等人能對告訴人製造畏怖或其他難以置之不理之壓力,使告訴人屈服,而償還債務。被告林永銘亦自知其舉動在通常社會脈絡下,債務人於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時,代表債權人已經將債權委託黑道處理之意義,且其並明確告知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亦業如上述,而被告林永銘亦明知以告訴人鄭如妘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係告訴人彭士華所交付,其與告訴人鄭如妘間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之證明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若告訴人鄭如妘不願調解,而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探究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則告訴人鄭如妘是否必須對被告林永銘負擔最終之民事付款責任,尚有未定,然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承受來自被告陳嘉成、彭勝堂之恐嚇,願意與被告林永銘調解還款,此時被告林永銘縱使因告訴人彭士華之緣故損失慘重而怒氣未消,亦不該再對告訴人鄭如妘說:「我對你們很好了,再裝蒜就叫那些人把妳押走」等語。詎被告林永銘竟還對告訴人鄭如妘說:「我對你們很好了,再裝蒜就叫那些人把妳押走」等語,顯然非僅提醒告訴人鄭如妘記得其減免總金額之恩惠,而係利用告訴人鄭如妘明知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陪同被告林永銘到場之機會,對告訴人鄭如妘傳達:伊現在有能力隨時請一同前來的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對你不利,這次除了按照調解條件履行,沒有別的選擇之警告話語,應堪認定。從而,告訴人鄭如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非出於其個人之大驚小怪誤會被告林永銘,被告林永銘此部分之行為,確實有加害告訴人鄭如妘人身安全或自由之警告性質,顯屬恐嚇之行為,縱使被告林永銘果真情緒欠佳,也無從使此部分言語之恐嚇性質化為無形。
4.被告林永銘雖另舉證人陳嘉成、柯啟源以證明其無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恐嚇犯行,惟查:證人陳嘉成、柯啟源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林永銘講「我對你們很好了,再裝蒜就叫那些人把妳押走」等語,惟證人陳嘉成同時證稱:當天伊有與被告林永銘去太平區調解委員會,但伊只進去一下,在調解委員到場前就離開,直到調解完畢,都沒有再進去林永銘、鄭如妘及鄭弘國所在之調解室,伊連他們調解完如何走出來的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證人柯啟源亦證稱:當天伊跟陳嘉成、彭勝堂去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林永銘坐在調解室外之長椅上等調解委員到場,此時伊沒有講話,也沒看到林永銘與鄭如妘、鄭弘國講話。調解開始後,伊與陳嘉成、鄭如妘、鄭弘國進去調解室,但伊進進出出,沒有全程在場,其他人有無全程在場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關於陳嘉成、柯啟源有無待在調解室內乙節,證人陳嘉成、柯啟源所證情節不符,且亦與證人鄭如妘、鄭弘國2人所證不符,是以證人陳嘉成、柯啟源上開審理時所證,自難遽予採信。退步言,就證人陳嘉成、柯啟源之證詞觀之,證人陳嘉成既否認調解期間有在調解室內,即不具在場見聞之證人適格,所證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永銘之論據;被告柯啟源既證稱其未全程在場,進進出出,也沒印象其他人有無全程在場,則縱使被告柯啟源證稱未聽聞被告林永銘有說:「我對你們很好了,再裝蒜就叫那些人把妳押走」,亦不足以推翻全程在場之證人鄭弘國、鄭如妘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林永銘之認定。
5.至於證人鄭如妘、鄭弘國既已一致證稱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小房間內,受被告林永銘恐嚇等情,兩人對該小房間究竟應稱為調解室或休息室之末節,所述縱有不一,亦無礙於兩人證詞之可信性,且關於證人陳嘉成、柯啟源有無待在調解室內乙節,連證人陳嘉成、柯啟源亦不能為彼此相符之證述,業經說明如上,則縱使證人鄭如妘、鄭弘國就被告林永銘以外之人在調解室內乙節,證述有所不一,亦不能遽稱證人鄭如妘、鄭弘國之證述全無足採。是以被告林永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永銘辯護稱:證人鄭如妘、鄭弘國就被告林永銘說出系爭言語時,係在休息室或調解室,且在場之被告究竟是只有被告林永銘、被告陳嘉成,還是包括被告林永銘、陳嘉成、彭勝堂、柯啟源等節,所述不一,所證不足採信等語,並無足採。末查,被告林永銘早就對告訴人鄭如妘、被害人鄭弘國為將找黑道來處理債務之預告,嗣後又為債權讓與被告陳嘉成之告知,其後告訴人鄭如妘果又分受被告陳嘉成、彭勝堂之恐嚇,被害人鄭弘國亦受被告彭勝堂之恐嚇,業經說明如上,故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認定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等人為被告林永銘口中之「黑道」,並無與一般常理相違之處,是以被告林永銘辯護人另為被告林永銘辯護稱:告訴人鄭如妘、被害人鄭弘國無端將第一次見面之柯啟源、陳嘉成,以及僅與被害人鄭弘國見面二次,與告訴人鄭如妘初次見面之彭勝堂指為黑道,係為入林永銘於罪等語,顯不足採。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之辯解及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訊據被告柯啟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彭士華碰面討論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這些話,是彭士華捏造事實陷害伊,伊的意思是:你岳父住在北投,經濟能力應該不錯,看他可否幫你,如果他知道你專門騙人家錢,不知道他會不會感到丟臉。至於被告薛德志說:「你們兩個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處理,方式就不同了。」是在虧伊與被告陳嘉成,不是在恐嚇彭士華。伊問彭士華住在哪裡,彭士華一下說台南,一下說住工廠,伊才說要去彭士華家看看,彭士華說改天,伊要去找律師云云。被告柯啟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柯啟源辯護稱: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固然有於103年9月22日於桃園星巴克咖啡店與彭士華見面,固然被告柯啟源、陳嘉成有先打電話給彭士華要求協商,並依彭士華所決定之時間、地點,到達桃園星巴克咖啡店,但目的是希望彭士華在
103年9月24日開庭前能提出具體的清償方案,但當天彭士華也沒有提出具體的清償方案,被告柯啟源與陳嘉成還是讓彭士華離開,沒有強硬作為,所以被告柯啟源並無恐嚇彭士華之意思,被告薛德志會出現,是因為他是桃園人,所以出來帶路,因為當場見被告柯啟源、陳嘉成沒有強硬作為,所以說出個人的想法,然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事後還是讓彭士華離開,所以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與被告薛德志應無犯意聯絡。彭士華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的103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中,也沒有提到過被告柯啟源有說過岳父住北投如何如何之話語,直到104年3月19日偵訊時才說出這些話,其真實性即有疑義。被告柯啟源當時是希望彭士華找經濟能力不錯的岳父出面協助,而且不要讓岳父知道自己是詐欺犯,目的是希望彭士華提出具體的清償方案,沒有恐嚇彭士華的意思等語。
2.訊據被告陳嘉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彭士華碰面討論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嘉成辯稱:伊忘記有沒有問彭士華住在哪裡云云。被告陳嘉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嘉成辯護稱:就算被告薛德志有說這些話,也不能認為被告陳嘉成事先知道被告薛德志會這麼說,而與被告薛德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由被告薛德志說這些話,可知被告陳嘉成與被告柯啟源非常溫和,彭士華根本不怕,所以才會一直拖延不還錢,所以被告陳嘉成、柯啟源縱使於要債的過程中有激烈的言詞,也不至於恐嚇彭士華的安全,因為這對被告陳嘉成、柯啟源沒有意義等語。
3.訊據被告薛德志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討債,只是因為柯啟源、陳嘉成對桃園不熟,幫忙帶路,伊沒有對彭士華說這些話,也沒有問彭士華住在哪裡,伊沒有動機恐嚇彭士華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彭士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2日之前對方有一直打電話給伊要錢,顯示號碼為被告陳嘉成的電話,但實際跟伊講話的人有好幾位,要伊出面跟對方談,103年9月20日有一個人拿陳嘉成電話打給伊說,要伊這2天跟他們碰面談如何還錢,伊說103年9月24日就要開庭,開庭再一起談,但對方說一定要開庭前先談,不然等到開庭伊會死得很難看,伊不得已只好跟他們相約於103年9月22日在桃園星巴克咖啡店碰面,到場的有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3人。
他們問伊要如何解決,伊說還是沒有錢,被告薛德志就說是被告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他就會直接把伊押走,等人拿錢來贖,他們3人也一直追問伊到底住在哪裡,伊沒有正面回答,被告柯啟源說他知道伊岳父住在北投,如果不想他們出事,最好配合一點,伊聽到這些話很害怕,剛好與律師約定的時間到了,律師也打電話來,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3人就說開庭那天再說,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52頁反面)。證人彭士華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事先知道103年9月24日要開庭,所以一直打電話來要求開庭前見面,說如果伊等到開庭再見面實在太沒誠意,到時見面事情就很難看了,伊就應對方要求,於103年
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
3人在桃園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被告薛德志則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是要問 伊錢 要怎麼還,被告柯啟源是說他知道伊之岳父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如果希望他不要去騷擾伊岳父,動作就要快一點,把事情處理一下,被告薛德志就對著伊說,被告柯啟源是比較好講話,如果是他的處理方式,就是先把伊押走,請人拿錢來放人,當天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
3人也有追問伊住在哪裡,被告柯啟源與薛德志講這些話,伊心裡覺得恐懼,但伊沒有告訴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3人伊實際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彭士華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彭士華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3人間,本無仇怨,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3人之必要,況其上開所證,並無從減免其積欠被告林永銘債務之總額與償還責任,且無從減免其因同一債務糾紛而應負之詐欺罪責,是以證人彭士華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2.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及其辯護人,暨被告薛德志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⑴自被告柯啟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嘉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2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9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9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3人平日均以稱為「公司」之處所為共同活動據點,被告柯啟源會叫被告陳嘉成到台北市某處之「公司」看被告薛德志是否在該處,被告柯啟源可以請被告薛德志去「公司」載被告陳嘉成,被告柯啟源可以請被告陳嘉成在「公司」等被告薛德志,被告薛德志果然在到「公司」後直接以被告陳嘉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柯啟源聯繫,通話中被告柯啟源直接請被告薛德志先拿3,000元給被告陳嘉成,請被告薛德志先把車子給被告陳嘉成使用,足見被告薛德志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平時即過從甚密,且互相支援,且並非被告柯啟源要到桃園與彭士華碰面,才臨時找來住在桃園之被告薛德志帶路等情,應堪認定。
⑵再證人彭士華亦證稱:當時被告柯啟源坐在正對面右邊,被
告薛德志坐伊正對面左邊,被告陳嘉成坐在伊左手邊,對方是要問伊錢怎麼還,伊說現在在仲介一個案子,如果有成交才有錢,對方就說這樣有講跟沒講一樣,他們就一直要知道伊之住所或伊妻子之住所或工作地點,被告柯啟源就說知道伊岳父住哪裡,被告薛德志說出那些話之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也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則若被告薛德志僅為毫無幫助之帶路人,又不願捲入告訴人彭士華之債務糾紛,大可在帶路後離去,不必於被告陳嘉成、柯啟源2人與告訴人彭士華碰面時在場,若真要等候被告陳嘉成、柯啟源2人,也可以不發一語,不參與討論,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若真認為被告薛德志僅為毫無幫助之帶路人,又不願被告薛德志捲入告訴人彭士華之債務糾紛,被告柯啟源、陳嘉成當不必使被告薛德志在場,況若被告薛德志果真僅係帶路之人,其竟率爾在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談判受挫時當場出言揶揄被告陳嘉成、柯啟源2人,長告訴人彭士華志氣,滅被告陳嘉成、柯啟源等自己人威風,當立即遭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制止或反擊,始合常情,然被告柯啟源、陳嘉成2人見被告薛德志為此恫嚇言語,並無任何反應,即與常情不符。反之,若單純帶路之被告薛德志擅自突發具有威脅性之言論恐嚇告訴人彭士華,而超出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之預料與本意,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亦必然不滿被告薛德志多管閒事,橫生枝節,而當場制止,或立刻請告訴人彭士華不要理會被告薛德志,始合常情,然被告柯啟源、陳嘉成2人並無任何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實則,自證人彭士華所證當日之座次觀之,被告薛德志必然知悉其話語必然被告訴人彭士華所聽聞,再對照被告薛德志所說:「是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會直接把你押走,等人拿錢來贖」之語意,則被告薛德志不可能不知悉其話語中對告訴人彭士華所傳達之威脅性,參以被告薛德志發言是緊接在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詢問告訴人彭士華還款方案無果之後所為,則被告薛德志此番言論,顯意在與被告陳嘉成、柯啟源配合,對告訴人彭士華施以加害人身安全與自由之恐怖情狀,恐嚇告訴人彭士華,期使被告柯啟源、陳嘉成2人得以達成討債目的,此情亦為被告柯啟源、陳嘉成2人所明知且不意外,始會毫無反應。是以本案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不但使被告薛德志在場參與對話,且對於被告薛德志之恫嚇告訴人彭士華之言語,並未當場阻止,或立即安慰告訴人彭士華無須在意或因而驚恐,反與被告薛德志繼續追問告訴人彭士華住處,被告柯啟源復告以告訴人彭士華之岳父如何如何等語,則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3人之間,當場就恐嚇告訴人彭士華,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上開所證,認為被告薛德志確有向告訴人彭士華恫嚇稱:「是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會直接把你押走,等人拿錢來贖」等語,被告柯啟源亦有向告訴人彭士華恫嚇稱:「知道你岳父住在北投,如果不想他們出事,最好配合一點」等語,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3人並確有輪流追問告訴人彭士華到底住在哪裡之行為,共同造成告訴人彭士華內心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彭士華之安全,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3人與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而不足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㈠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之辯解及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訊據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均辯稱:伊等並沒有妨害彭士華之自由,否則警察當場就應該以現行犯逮捕伊等云云,被告柯啟源另辯稱:彭士華明知有檢警監控,還不呼救,故意上車,蓄意設計公權力不實指控伊,如果伊是現行犯,為何當天員警不逮捕伊。彭士華於104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與同日之偵訊筆錄,陳述前後不一致,所證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柯啟源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柯啟源辯護稱:被告柯啟源若於
103年9月24日在法院門口有妨害彭士華自由之犯意,為何不選擇於103年9月22日在遠離司法機關之桃園動手,反而選在法院押人,彭士華在103年9月24日另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有說要跟被害人和解,庭後也向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表示要留在法院門口討論事情,顯然被告柯啟源等人並無妨害彭士華之自由,況當天彭士華在法院門口開始,都有員警於遠處跟拍蒐證,彭士華當時一定知道,其為何不向法警或蒐證員警大聲呼救,警方顯然是要把案件養大,否則蒐證員警請巡邏員警攔下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所駕駛之車輛後,為何沒有當場要求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回去做筆錄,被告柯啟源歷次與彭士華碰面,都是要彭士華提出方案,並無妨害自由之證據等語。被告陳嘉成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嘉成辯護稱:被告陳嘉成從頭到尾只說過一句話,就是「你就是一直要裝下去就對了」,要債的人講這樣的話,應該是不過份,彭士華係自願上車,沒有任何恐懼、抵抗、求救的動作,而自法警崗亭前方上車,應無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彭士華事先知道警方在遠處蒐證,所以彭士華自願上車,根本沒有恐嚇與妨害自由之情形等語。
2.訊據被告陳和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討債,當天剛好要回台北,與陳嘉成、柯啟源、彭士華同車,伊沒有動機恐嚇彭士華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彭士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24日下午來本院開庭,是林永銘告伊偽造文書跟詐欺的刑事案件,開完庭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已經站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按應為第16法庭,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28頁)門口等伊,說要出去談,伊說在法院前的廣場談,在廣場的人有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林永銘及林永銘之子,林永銘叫伊把藏的錢都還出來,要伊不要再裝,說伊脫產,伊說沒有,被告柯啟源、陳和成就說伊一直在對他們「莊孝維」(按台語),林永銘就對被告柯啟源說交給你們處理,就與其子離開了。被告柯啟源問伊要怎麼處理,要伊先拿幾百萬出來把事情解決,後面再看怎麼還,伊說現在就是沒有幾百萬,他們不信,被告柯啟源、陳和成就叫伊帶他們回家,看家裡有無藏錢,當下伊沒回答,被告陳和成說:「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被告陳嘉成說:「你現在是要一直裝下去就對了」,伊說要不然就改天到伊家裡看,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就說要現在,其中一人講:「是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要你自己上去」,伊很害怕,迫於無奈才答應上他們的車,車上就伊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4人,伊很擔心害怕,伊不知該怎麼辦,手機也被他們強迫關機。到中港交流道前,交警把他們的車攔下盤查身分,問誰是彭士華,伊答「我是」後,警察要伊下車,小聲問伊是否被限制自由,伊說有,警察問伊要跟他們走還是自己回家,伊說當然要自己回家,警察有跟對方說,被告柯啟源還叫伊要接聽電話,接著他們就離開,伊就搭車走了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53頁反面)。
2.證人彭士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走出去到法院門口,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說看要去哪裡談,伊說不用,在法院正門口談就好,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就一直說伊把錢藏在家裡,要伊帶他們回家看一看有沒有藏錢,後來他們就說一定要去,說看伊是要自己上車還是他們動手,當下的情況讓伊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說不去,伊只能被迫上他們的車。伊確認當天是陳和成說:「是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要你自己上去」,而「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這句話,則確認是被告柯啟源說的,伊在偵查中沒有注意看到筆錄,所以沒有請檢察官更正。員警將他們攔下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一直說與伊是朋友,員警則叫伊下車,伊走到員警旁邊,員警小聲問伊是否被限制自由,伊則小聲回答說有,員警問伊要跟他們走還是自己回家,伊說當然要自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3.本院審酌證人彭士華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證人彭士華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間,本無仇怨,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之虞,況其上開所證,無從減免其積欠被告林永銘債務之總額與償還責任,亦無從減免其因同一債務糾紛而應負之詐欺罪責,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彭士華於103年9月24日下午至本院出庭,經林永銘父子通知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一同前來,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於同日15時30分許庭訊結束時,隨即在法庭外攔下告訴人彭士華,要求告訴人彭士華隨同前往他處協商,告訴人彭士華並未同意,隨後林永銘父子先行離去,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等人為達成其討債之目的,竟藉口告訴人彭士華脫產、藏匿金錢,要求告訴人彭士華上車帶路返家察看有無藏匿金錢,而由被告柯啟源向告訴人彭士華恫嚇稱:「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等語,由被告陳嘉成向告訴人彭士華恫嚇稱:「你現在就是要一直裝下去就對了」等語,由被告陳和成向告訴人彭士華恫嚇稱:「是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要你自己上車」等語,使告訴人彭士華心生畏懼,不得已坐上被告柯啟源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即共同以上開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彭士華之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陳和成辯稱:伊沒有參與討債,當天剛好要回台北,與陳嘉成、柯啟源、彭士華同車,伊沒有動機恐嚇彭士華云云,及被告陳嘉成、柯啟源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辯護稱:要債的人講這樣的話,應該是不過份,彭士華係自願上車,沒有任何恐懼、抵抗、求救的動作,而自法警崗亭前方上車,應無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彭士華事先知道警方在遠處蒐證,所以彭士華自願上車,根本沒有恐嚇與妨害自由之情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4.至證人因作證時詢問之方式,回憶之深度等具體情況之不同,至於偵查中、審理中始就先前未提及之事項為補充陳述或更正陳述之情形,並非少見,其可信與否,仍由法院就其所證內容之一致與否為具體判斷,不能僅因有此補充或更正陳述之情形,或證人就同一糾紛另案犯詐欺罪,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彭士華於警詢(作為彈劾證據,而非認定事實之依據)、偵訊、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之前後經過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縱使有至偵查中、審理中始就當場何人所說何話之具體內容為部分補充、更正陳述之情形,亦不足憑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彭士華上開所證,與其對被告林永銘之同一債務糾紛是否構成詐欺無關,也無從減免其民、刑事責任,自無從因證人彭士華人就同一債務糾紛被認定係對被告林永銘犯詐欺欺罪,而推翻其可信度。是被告柯啟源辯稱,彭士華為詐欺犯,就何人說出「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是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要你自己上去」之話,所述前後不一,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無足採。至檢警有無行使現行犯之逮捕權,以及告訴人彭士華有無呼救,在何處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與犯罪事實經過之真偽無關,被告柯啟源辯稱:彭士華明知有檢警監控,還不呼救,故意上車,蓄意設計公權力不實指控伊,如果伊是現行犯,為何當天員警不為逮捕伊云云,顯然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認定之依據。又犯罪地點之選擇,存乎被告一念之間,因具體情況之不同,被告選擇在法院門口或周邊犯罪者,並非不可能,是以被告柯啟源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柯啟源辯護稱:被告柯啟源若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何不選擇於103年9月22日在遠離司法機關的桃園動手,反而選擇於103年9月24日在法院門口法院押人等語,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柯啟源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永銘、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嘉成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被告彭勝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永銘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3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彭勝堂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單一恐嚇行為,致生危
害於被害人鄭弘國及告訴人鄭如妘之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恐嚇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3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㈤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㈥之妨害自由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各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彭士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24日是自願上被告林永銘的車前往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廳協商,到了當場才知道不對勁,但已來不及;當天是在星巴克咖啡店戶外,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是因為恐嚇言語及黑道的肢體語言造成伊恐懼,伊才不敢離開,但沒有其他武器或肢體暴力威脅,後來因為對方發現有附近有巡邏員警,以為有人報警,讓伊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16頁、第123頁)。本院審酌證人彭士華上開所證,認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3人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僅有言語之恐嚇,尚欠缺阻止隔絕告訴人彭士華離去之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關,而應僅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再行告知刑法第305條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本院自應就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3人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㈥公訴意旨原僅論及被告彭勝堂恐嚇鄭弘國之事實(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然鄭弘國返家後即將被告彭勝堂之恐嚇話語轉告鄭如妘,鄭如妘聽聞後亦因而心生畏懼,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就被告彭勝堂恐嚇鄭如妘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彭勝堂恐嚇鄭弘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柯啟源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至10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於
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被告彭勝堂前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至10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於102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被告薛德志前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至107年1月2日縮刑期滿,於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是以被告柯啟源、彭勝堂、薛德志3人,均不能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永銘、陳嘉成並無前科,被告陳和成前有偽造
文書、恐嚇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被告柯啟源、彭勝堂、薛德志則各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林永銘因受告訴人彭世華積欠鉅額款項,索討無門,而告訴人鄭如妘雖經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卻因一期給付金額過高而無能力履行,而轉向被告陳嘉成尋求以非法途徑索討債務,而被告陳嘉成本應知悉此等行徑非正當合法,不應受委任,仍貪圖與被告 林永銘朋 分討得金錢之利益,尋找被告柯啟源共同加入為主要成員,被告柯啟源再分別找被告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等人於不同時期共犯本件各該犯行,被告柯啟源、彭勝堂、薛德志3人均明知自己尚在假釋期間,竟不思謹言慎行,而各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為本案各該犯行,雖告訴人彭士華未因而交付金錢償債,然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則因而再度與被告林永銘成立調解並交付金錢履行調解,被告柯啟源則率先與被告林永銘朋分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所交付之金錢,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與被告林永銘相互結合,互謀其利,其犯罪動機均有可議,而被告林永銘鋌而走險試圖尋求非法管道追討債權,而引發本件額外枝節,實有不該,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因受他人之託,竟分別或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等催討債務,以及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人共同對告訴人彭士華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以催討債務,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使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或其家人心中感到恐懼、不安,而無法平靜生活、居住或工作,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被告林永銘、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欠佳,暨考量被告林永銘年事已高,自陳業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啟源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嘉成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勝堂自 陳業商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和成自陳從事營造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薛德志自陳從事業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3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物,均非與本案被訴恐嚇犯行本身有直接關連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