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
呂政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政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清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3年4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10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6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9月11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而其假釋之宣告雖嗣遭撤銷,惟甲案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10日,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清水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呂政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呂政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既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均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價值非少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係被告吳清水提議並下手行竊,其惡性及情節均高於被告呂政旭,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吳清水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業,家境勉持;被告呂政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分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業據被告吳清水於警詢中、被告呂政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金額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27號被告吳清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52巷9之3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政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西甲市○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吳清水係朋友,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吳清水提議於民國108年9月3日14時19分許,由呂政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清水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由吳清水下車徒步進入一旁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廖雅玲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冷氣銅管1批(未扣案),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變賣獲利600元,吳清水、呂政旭各朋分獲利300元。嗣廖雅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水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合先敘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水於警詢中、被告呂政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玲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蒐證及被告呂政旭於本件犯案時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水、呂政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政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冷氣銅管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