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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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偉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8行所記載之郭偉傑前科紀錄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就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案件與②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與②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多為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各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13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自述家庭成員尚有已85歲之母親、配偶,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園藝工作約20年,因心臟衰竭,心臟功能只剩下正常人的百分之30,經濟狀況靠主要依靠母親之補助,及其持有重度殘障手冊之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無線電車機1組(含主機、面板及話筒)及咖啡色安全帽1頂,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蔡秉穎張銘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皆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捷安特腳踏車1臺,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及腳踏車均已由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 蔡玉君鐘淳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其供稱已將上開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支鑰匙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沒收部分)│├──┼─────┼────────────────────────┤│1│如附件檢察│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官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機壹組(含主機、面板及話│││、㈠所示│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檢察│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官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如附件檢察│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官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㈢所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檢察│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官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被告郭偉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前因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3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原判竊盜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復與②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2日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前,以石頭擊破在蔡秉穎管領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裝設在車內之無線電車機1組(含主機、面板及話筒)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08年4月22日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在蔡玉君管領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
㈢於108年4月22日0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徒手竊取張銘祥所有、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得手。
㈣於108年4月22日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鐘淳熙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得手。
二、案經蔡秉穎、蔡玉君、張銘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鐘淳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穎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蔡秉穎所駕駛之車│││時之證述│牌號碼927-Y3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且車內裝││││設之無線電車機1組(含主機││││、面板及話筒)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君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蔡玉君所其騎乘車│││時之證述│牌號碼HF5-52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祥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張銘祥所有之咖啡│││時之證述│色安全帽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鐘淳熙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鐘淳熙所有之捷安│││時之證述│特腳踏車遭竊之事實。│├──┼────────────┼─────────────┤│6│證人 薛全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完告訴人鐘淳熙││││之腳踏車後,至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137號統一便利商店││││埔成門市消費之事實。│├──┼────────────┼─────────────┤│7│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證明被告破壞告訴人蔡秉穎所│││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裝設之無線電車機1組(含│││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主機、面板及話筒);竊取告│││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訴人蔡玉君所其騎乘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HF5-521號普通重型機車;竊│││9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取告訴人張銘祥所有之咖啡色│││報表各1份、涉嫌人犯案軌│安全帽;竊取告訴人鐘淳熙所│││跡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有之捷安特腳踏車等事實。│││2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1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2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告訴人蔡秉穎之無線電車機1組(含主機、面板及話筒)、告訴人張銘祥所有之咖啡色安全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蔡玉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告訴人鐘淳熙之腳踏車1臺,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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