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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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戴OO相對人劉OO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於106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5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且已於107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雖提出計算書並主張其中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且就此稱收據遺失等語,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內僅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該卷宗第5頁),該收據記載「繳款人:甲○○(即本件聲請人)」、「案由:離婚等(上訴)」、「金額(新臺幣):5,500元」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繳納該筆費用,惟金額應為新臺幣5,500元,超過部分,聲請人主張顯有誤會,是本院以新臺幣5,500元為第二審裁判費列入後附計算書。綜上,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由聲請人預納│├──────────┼───────┼───────┤│閱卷費│260元(240元+│由聲請人預納│││6元+14元)││├──────────┼───────┼───────┤│合計│9,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