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威士忌中瓶壹瓶及三得利角瓶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紳藍威士忌中瓶
1瓶及三得利角瓶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400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 蕭萬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05號被告葉順傑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紳藍威士忌中瓶1瓶、三得利角瓶威士忌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400元),並藏放於其衣物口袋內,僅另向店員結帳購買鋁箔包麥香奶茶1瓶,餘均未結帳即離開店內。
嗣為該店店員蕭萬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萬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順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萬彰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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