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兩造現在亦無共同住所地,惟據原告所陳,兩造結婚後已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婚後亦在桃園市居住,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8日在香港結婚,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原同住桃園市大園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0年年初返回香港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之香港住所業經拆遷,電話已經是空號,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籍人士,兩造於89年9月18日在香港結婚,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原同住桃園市大園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據原告到場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桃市園戶字第108000359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出境證等件可憑。又被告於90年3月18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8655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離境後未再入境來台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兩造於89年9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前述書證附卷可稽。復經證人甲○○(原告表哥)到庭證稱:伊現與原告同住,伊知道被告,被告與原告是夫妻,伊有看過被告一次,十幾二十年前被告有來台灣,後來被告回去香港後就沒看過被告等語。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8日出境,未再入境,迄今均無任何音訊等情為真實,被告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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