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邱志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孟田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土地優先承買等事宜)未獲相對人親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出境,並於104年12月7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結果,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國外(美國)居住之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尚有國外地址可供送達,尚難認為有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