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王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附具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 蔡龍波蔡迎洪咸蔡鳳來蔡長熊 、吳 蔡阿梅蔡文邦蔡連志蔡長揖 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前經本院命補正,迄未追加聲明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陳報蔡龍波、蔡迎、洪咸、蔡鳳來、蔡長熊、吳蔡阿梅、蔡文邦、蔡連志、蔡長揖之已死亡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以明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有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因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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